湖南联合拍卖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 佣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  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 佣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拍卖管理办法(2015修订版)
  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拍卖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广泛的国际拍卖营销网络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在中西部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报送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商务部门申请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四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月定期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
  第三十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十一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对拍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全国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组织拍卖师考试、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四条  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五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条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机动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引入拍卖方式及利用互联网经营拍卖业务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9 号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2013年1月5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备案材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内容,应当依照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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